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区棚户区改造,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6〕175号)、《江苏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苏政办发〔2015〕130号)和《关于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镇政办发〔2014〕18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棚户区(含城中村,下同)改造相关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企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坚持棚户区改造和安置房选址与城市规划建设统筹,坚持总体谋划,做好总量预测,科学布点,项目化推进,遵循依法合规、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财政局承担市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实施工作。市发改、国土、规划、环保、审计、民政、工商、教育、征收办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棚户区改造项目性质授权本级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市住建部门)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购买主体获市人民政府授权后按有关管理规定开展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当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任务。各级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在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包括棚改征地拆迁服务、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服务和棚改货币化安置服务(购买普通商品房用于安置)等方面,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单一来源采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规定,土地已由市属产业集团收储并开始实施房屋征收拆迁的,以及尚未实施征收拆迁但土地没有解除融资抵押登记的棚改项目,由购买主体组织专家对单一来源可行性进行论证,将论证意见及实施方案上网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报市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在市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在不违反财政部、江苏省财政厅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将中央、省财政支持我市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与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住建局制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章 购买程序
第十三条 确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目录。市财政部门负责将棚户区改造列入市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归类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内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类“棚户区改造服务”(政府采购品目代码C99)。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编制政府采购棚改计划。购买主体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棚改服务计划,明确项目基本情况、组织形式、采购方式、采购时间、绩效目标等内容,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履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手续。
第十五条 编制政府采购棚改服务预算。购买主体应根据年度棚改计划,制定棚改项目购买服务实施方案,编制年度棚改资金需求计划,报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市财政部门会同购买主体根据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规模,经政府同意后报请人大批准。市财政部门根据人大批准的预算规模,下达政府采购服务预算,会同购买主体分解到具体项目,并确保年度政府购买服务总额在人大批准预算范围内。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规模和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购买主体。
第十六条 选择承接主体。根据棚改计划和采购要求选择棚改项目承接主体。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相关材料等信息,充分征集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的意见,并按政府采购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七条 签订合同或协议。购买主体应按照采购文件要求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棚改服务合同(或协议,下同)。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购买主体应指导承接主体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与棚改贷款衔接工作,督促承接主体积极做好向金融机构融资办理事项,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融资成本;棚改承接主体收到政府支付的购买棚改服务资金后,严格按照贷款合同规定,偿还银行等金融机构棚户区改造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告验收结果和绩效评价报告,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六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棚改服务购买主体应当依据市级政府制定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拟定棚改年度实施计划和改造规模。财政部门应当据此定期测算本地区财政购买棚改服务的承受能力。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所属的同级政府应当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并按购买棚改服务合同要求,由购买主体及时、足额向提供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棚改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棚改项目对资金进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七章 政策支持、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立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协调机构。成立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协调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主要工作为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棚户区的规划布局、前期手续、棚改融资、政府购买服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统筹考虑棚改项目融资、放款、审计等方面问题,加大棚改项目推进力度。
第二十九条 发改、国土、规划、住建、环保、征收办等部门要做好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服务,按规范程序切实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加快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服务事项如期实施。
第三十条 市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黑名单。
民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镇江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由市住建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4月7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镇江市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实施办法》(镇政办发〔2016〕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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