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6]镇建行复第1号
申请人:吴某甲
申请人:吴某乙
申请人:吴某丙
被申请人: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丹阳市东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火宝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在丹阳市开发区路巷15组(申请人宅基地所在区域)的违法建设施工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父子,在丹阳市开发区路巷15组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去年冬季,相关部门在路巷段上村实施房屋征收,并先行施工建设。经信息公开查询,被申请人答复“开发区路巷15组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不存在。申请人认为,建设、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丹阳市开发区路巷15组区域的施工建设,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为此,申请人依据《建筑法》第64条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在丹阳市开发区路巷15组区域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未进行任何查处,属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行政复议申请人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本案申请人虽然在丹阳市开发区路巷15组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自身没有作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二项、第48条第一款第二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丹阳市开发区路巷15组居民,2015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违法施工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丹阳市开发区路巷15组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至今未予回应。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丹阳市开发区路巷15组居民,认为该地块存在违法施工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不应视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辖区范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行为负有查处职责。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一直未予回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举报的丹阳市开发区路巷15组存在违法施工行为,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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