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镇政建[2011]309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住建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局有关单位: 现将《镇江市住建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镇江市住建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市住建局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登记制度 1、 局政策法规处是市住建局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对申请行政复议人员,由政策法规处人员接待,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凭证》。 2、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接待人员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3、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1)复议申请书是否有遗漏的内容;   (2)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复议范围;   (3)申请人是否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   (4)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5)有无明确的复议请求;   (6)有无必要的事实根据;   (7)是否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   (8)是否超过了申请期限;   (9)是否已提起行政诉讼; (10)是否重复提出复议申请。 4、对不属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或者不属本局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接待人员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告知解决问题的途径。 5、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本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件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接受他人委托申请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6、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由接待人员填写《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审批表》,经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签后,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二、立案受理制度 7、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提出办理意见,报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和局分管领导审批后,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8、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提出办理意见,报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和局分管领导审批并指定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9、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为2人,1人主办,1人协办。重大行政复议案件3人承办,1人主办,2人协办。承办人员及分工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指定后报局分管领导批准。 10、行政复议期间,认为有必要通知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批表》,报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和局分管领导审批后,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三、审理制度 11、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因同一或同类性质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出的行政复议要求,可以合并审理。对合并审理的案件,其法律文书应当分别制作和送达。   12、行政复议期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停止执行)审批表》,报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和局分管领导审批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   (一)行政复议办案纪律 13、复议承办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要坚持原则、依法行政,秉公办案、不徇私情,忠于职守、严于律己、清正廉洁;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14、复议承办人员办理案件应严格遵守行政复议保密制度。   15、申请人认为复议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应回避的情况,有权申请要求回避。复议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复议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或局分管领导决定。   (二)调查取证制度   16、复议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17、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保存的建议,报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批后,由政策法规处进行登记或者保存。 18、对于多人提供的证据,法制办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19、复议承办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保密。   (三)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20、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21、行政复议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由政策法规处决定举行。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合理的,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22、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23、行政复议听证由复议承办人员担任听证人员,在1名听证主持人和1-2名听证员的组织下进行。其中听证主持人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指定,主持行政复议的听证活动。   24、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本次行政复议听证的听证员;   (2)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3)根据案情需要询问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4)决定通知有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5)决定证人作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6)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延期;   (7)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25、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26、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委托l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2)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3)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27、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1)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行政复议听证;   (2)遵守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3)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4)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28、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下列案件中应当提供证据材料:   (1)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提供证据;   (2)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应当提供曾经申请的证据。   29、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进行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2)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3)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可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4)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5)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辩论;   (6)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30、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31、行政复议听证结束后,本次听证的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32、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33、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四)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制度   3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进行和解,并向政策法规处提交和解协议。   3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涉及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承办人员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36、调解应当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依法进行,并且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   37、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复议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调解)审批表》,报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和局分管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行政复议中止制度   38、复议期间,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举中止情形需要中止的,复议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中止)审批表》,经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后,复议案件中止审理。   39、中止情形消除后,复议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恢复审理)审批表》,经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恢复审理通知收》,送达当事人后,恢复复议案件审理。   (六)行政复议终止制度   40、复议期间,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举终止情形需要终止的,复议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终止)审批表》,经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和局分管副局长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七)行政复议延期制度   41、复议承办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因情况复杂不能在60天内结案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办理审批表》,经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和局分管副局长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八)行政复议决定讨论制度   42、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的,必须经过复议机构集体讨论决定:   (1)涉及社会稳定的复议决定;   (2)需要举行复议听证的;   (3)重大、复杂、疑难事项;   (4)拟做出变更、撤销、确认违法、责令履行决定的案件。   43、案件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应当补充调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举行听证的,待调查、审查、听证完毕后,应再次将该案件的处理意见提交集体讨论。   44、集体讨论案件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主持,局领导和承办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负责汇报案件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情况、处理该案件适用的依据和拟办意见,并负责记录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45、案件经集体讨论后,由主持人归纳讨论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承办人按该意见处理案件,其他参加人有保留意见的记录在案。   46、“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实行一案一录,内容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受理时间、讨论时间、主持人与参加人姓名、承办人与记录人姓名、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讨论意见等。讨论完毕后笔录交所有参加人核对,并附卷存档。   47、对特别重大、疑难或者经讨论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 四、行政复议决定审签制度   48、对拟作出维持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承办人提出意见,并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和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核后,送局分管领导审签。   49、对拟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经政策法规处集体讨论后提出意见,由承办人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局分管领导审签。   50、其他涉及程序问题的行政复议文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签。   51、对涉及社会稳定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政策法规处向局长办公会作专题汇报,经由局长办公会研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52、对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除直接送达和当事人直接领取外,可以邮寄送达。 53、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证,依法签收,送达回证必须附卷。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 六、行政复议案卷归档移送制度 54、复议承办人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 55、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复议承办人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一个月内归档。 56、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对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的行政处理(处罚)案卷,应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一并退回被申请人。 七、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 57、对重大行政复议,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的10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以下情形: (1)行政复议事项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复议事项涉及的行政许可行为对申请人生产经营影响巨大的; (3)行政复议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的; (4)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对本部门工作有重大影响的; (5)行政复议申请人为十人以上的; (6)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行政复议决定 58、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需报以下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被申请人的答复书; (3)第三人意见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 (5)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59、重大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需要报备的资料报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和局分管领导审签后,送市政府法制办。   八、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60、复议工作人员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3)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4)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5)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6)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7)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维持下级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下级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8)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9)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61、错案责任追究,应当依据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62、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63、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